(2017)豫1281民初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民治与雷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民治,雷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第436号原告:姚民治,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雷建新,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耿村煤矿2号区。原告姚民治与被告雷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民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建新偿还原告姚民治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8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雷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8日,被告雷建新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姚民治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一直未偿还该借款。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3月11日,被告雷建新向原告姚民治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雷建新曾向原告姚民治借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雷建新向原告姚民治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姚民治现金30000元,20天内还清,如还不清二号区76号二单元三楼东门做抵押”,并由案外人郭书民书写:“以上是本人写的”。本院认为,被告雷建新向原告姚民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雷建新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姚民治诉请被告雷建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姚民治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雷建新应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姚民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民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20,共计1430元,由被告雷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