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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061号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E法定代表人:何惠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康庄高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U。法定代表人:许放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妮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生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惠云到庭参加诉讼,昂生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奥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惠云到庭参加诉讼,昂生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70083.23元并支付违约金(9329.29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8010.96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4292.52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7041.25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168.6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5361.37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626.5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326.06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926.52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产品在被告电商平台销售。协议有效期一年,现协议已经到期终止。由于被告停止经营和资金断裂,已经引致各地大量供应商集中追讨欠款。原告以母公司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拖欠的2016年全年货款计70083.23元应予以结清,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奥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关系;2.《保证金证明协议》,证明《合作协议》是生效的,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支付2000元保证金给被告;3.(2016)粤广花都第23760号、(2016)粤广花都第23761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的产品在被告天猫店的销售记录;4.《证明》,证明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母公司,持有原告100%的股份。昂生堂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并未诉请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处于履行期,即本案的合作关系至今未解除。2.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底开始合作,至今已3年多,根据被告的财务统计数据,被告目前欠原告货款30501元未予结算,而非原告诉请的70083.23元。3.原告诉请的货款为2016年2月以后发生,总额70083.23元。但是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5月18日、5月26日、11月15日分四笔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9034.04元、20173.79元、9673元、11681元,累计金额达90561.83元。该款部分为2015年12月前的货款,其余均为2016年以后的货款。因此,不仅原告提出的货款请求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也缺少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支付。4.根据双方协议中“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清单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的约定,在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财务审计的结果,截至目前原告尚欠被告金额为8161.99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原告提供该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货款。昂生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付款情况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天猫数据管理系统结算单打印件。经审理查明:昂生堂公司原名称为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奥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一、合作内容: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所供商品可以在甲方所拥有的电商网络渠道进行展示和销售,包括:昂生官网、昂生APP和昂生大药房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当当网店、一号网店等。商品的信息维护、促销政策制定、客户服务等事宜由乙方负责提供。电商网站的稳定运行由甲方负责。4.在开展业务前,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后,本协议生效。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和相关网络渠道交易规则给甲方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足额补齐保证金。本协议终止1个月后,甲方按时退还乙方保证金。二、对账与结算:1.对账日:每月16日-20日(在对账期间一方对对方的账目没有异议的视为确认)。2.对账方法:双方财务部门对上月货款结算以电子对账单核对确认(如有一方对对方账目有异议的需提交确切的依据)。3.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对应的普通发票和销售清单。甲方收到普通发票和销售清单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向乙方支付货款。六、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乙方及时清算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八、协议生效和补充协议签订: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足额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1年。协议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续签协议。”奥妮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证明协议》内容为:“因我公司变更合同签署公司,原合同中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所打保证金顺拨为与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合作新合同保证金。”该协议附有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付款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委托日期为2013年9月9日。长治市昂生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奥妮公司另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内容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持有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庭审中,奥妮公司陈述其母公司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与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与涉案《合作协议》一致。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向长治市昂生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过保证金2000元,该2000元顺拨为奥妮公司应向昂生堂公司支付的涉案保证金。奥妮公司提供的(2016)粤广花都第23760号、(2016)粤广花都第23761号公证书系由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奥妮公司的申请分别对“ASCN天猫数据管理系统”及“昂生财神系统”进行的网页保全。其中(2016)粤广花都第23760号公证书保全的“ASCN天猫数据管理系统”载明:结账总额=天猫收入+京东收入+当当收入+一号店收入+官网收入+上月差额;开发票金额=结账总额-可开收据金额;财务核对金额无误后,请点击“查看账单”后选中某月账单,点击“审核确认”,财务只对“商家确认,等待财务付款”状态进行付款。“审核确认”页面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结账总额合计70083.23元。(2016)粤广花都第23761号公证书保全的“昂生财神系统”内容则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财务明细列表。庭审中,奥妮公司陈述“昂生财神系统”是昂生堂公司向其提供的财务系统,双方所有交易均在该系统中有记录,且该记录与昂生堂公司在“ASCN天猫数据管理系统”中记载的交易金额相对应。昂生堂公司提供的4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昂生堂公司向奥妮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49025.04元、5月18日支付了20173.79元、5月26日支付了9667元、11月15日支付了11672元,合计90537.83元。昂生堂公司提供的“ASCN天猫数据管理系统”中商家名称为“奥妮”的“审核确认”页面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结算状态均为“商家已确认,等待财务付款”,结账总额合计70083.23元。奥妮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确认其已收到昂生堂公司支付的90537.83元,同时确认昂生堂公司目前所欠货款金额为30501元。本院认为:奥妮公司与昂生堂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协议期满如需延期,应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续签协议。该协议已于2016年6月2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昂生堂公司应在协议终止1个月后向奥妮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元。故本院对奥妮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昂生堂公司收到普通发票和销售清单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向奥妮公司支付货款,但开具发票并非双方交易的主要义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昂生堂公司的未付货款金额为3050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昂生堂公司应向奥妮公司支付该款。至于奥妮公司要求昂生堂公司按照每日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奥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其他实际损失,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305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对奥妮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昂生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二、被告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01元;三、被告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05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四、驳回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广州奥妮安全套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被告长治市昂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