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彦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彦成,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彦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位于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南侧水泥路东中州大道(又称高速引线)北侧绿化带的土地已于2015年5月被国家征用,并对被征地户各项损失补偿到位。2016年4月10日左右,同案犯冯战阳(已判刑)与被告人徐彦成电话密谋在上述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偷土出卖,并协定由被告人徐彦成负责联系并确定偷土位置,由同案犯冯战阳负责联系挖土机具体实施挖土卖土。同年4月11日至14日夜间经被告人徐彦成指定确认了挖土位置后,同案犯冯战阳联系挖土机,并指使同案犯冯华伟(已判刑)现场负责以每车150元、70元不等的价格收钱挖土出卖,从中获利,其中经冯战阳分两次给付被告人徐彦成卖土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其间挖土地点三处,合计2173立方米,经鉴定,所出售的黄土价值15211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案犯冯战阳、冯华伟的近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合计人民币152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参与偷土出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只是负责联系并确定偷土位置,具体偷窃行为都是同案犯冯战阳实施的,其很少在场,其不应该被指控为主犯,请求法院以从犯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徐彦成以及同案犯冯战阳、冯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常某、张某、赵某、徐某、李某、柳某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认(2016)第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蔡县中州大道扩宽指界现状图、材料处理笺、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及上蔡县财政局卧龙财政所出具的关于中州大道两侧拓宽用地补偿的请示、领款条、附属物领取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卧龙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及北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彦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彦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取国家已经征用土地上的土方,价值人民币1521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彦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彦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预谋,分工协作,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彦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联系原土地被征用户并指定挖土地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彦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彦成以及同案犯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彦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茫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