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626王东平与乐永红、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乐永红,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626号原告:王东平,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永红,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王春明,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邮市。原告王东平与被告乐永红、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平的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永红、王春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永红、王春明归还王东平欠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王春明向王东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乐永红、王春明均未归还欠款。王东平认为,该欠款发生在乐永红、王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乐永红、王春明共同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乐永红、王春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王春明向王东平借款50000元,王东平通过银行将50000元汇至王春明的银行账户,王春明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欠条给王东平,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冬平人民币伍万元整.王春明2012.3.14”。此后,乐永红、王春明均未归还此欠款,王东平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乐永红、王春明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再查明,王东平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后均撤回起诉。庭审中,王东平陈述,欠条中的“王冬平”为“王东平”,系笔误。上述事实,有王东平提交的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春明因经营需要,向王东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此笔借款发生在王春明、乐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东平要求王春明、乐永红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乐永红、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永红、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平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乐永红、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