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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47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刘志毅与李红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毅,李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47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志毅,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李红明,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刘志毅与被告李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红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毅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1.56元,由被告李红明负担。因债务人李红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志毅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内无车辆登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法查明其下落。此外,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且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标的为25773.93元(含执行费282.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47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梁群王执行员  徐伟健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洁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