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郑彬彬、袁华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郑彬彬,袁华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358号原告:李建忠,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湖市。被告:郑彬彬,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袁华妙,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感,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李建忠与被告郑彬彬、袁华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彬彬答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郑彬彬时,已经预扣了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36000元。本案借款系高利贷,每10天利息3200元。被告郑彬彬已经支付利息11000元,被告郑彬彬父亲替被告郑彬彬偿还了7000元。原告明知被告郑彬彬借款用于赌博,还借款给被告郑彬彬。被告郑彬彬于2015年6月出具给原告的2万元借条实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条是在被告郑彬彬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出具。被告郑彬彬的父亲听说被告郑彬彬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消息后跟村干部一起出面将其营救出来。被告袁华妙答辩称:被告郑彬彬在外的借贷并未告知过被告袁华妙,被告袁华妙并不知情。被告郑彬彬的借贷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原告明知被告郑彬彬借款用于赌博还故意向其提供借贷,具有过错。原告专营高利贷,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法庭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彬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彬彬的父亲代为偿还借款7000元。2、郑彬彬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郑彬彬已经支付利息1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36000元,已经归还18000元。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郑彬彬陈述不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郑彬彬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被告郑彬彬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郑彬彬向出借人李建忠借到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利息为2分(月息)。上述借款以郑关明、郑彬彬所有的浙A×××××号马自达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彬彬在《借据》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手指印,竺梦华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按手指印。后被告郑彬彬父亲代为偿还7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郑彬彬支付两个月利息共3200元。余款被告郑彬彬未归还。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郑彬彬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郑彬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彬彬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彬彬辩称借款时原告已经预扣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36000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彬彬辩称其已经支付利息1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收到利息3200元予以确认。被告郑彬彬父亲代为偿还的7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有多余的,再扣除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彬彬、袁华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李建忠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49000元。二、驳回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李建忠负担110元,郑彬彬、袁华妙负担530元。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郑彬彬、袁华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荧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