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金、刘国友、揣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金,刘国友,揣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970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兴隆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李长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刘国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刘国友,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揣志山,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金、刘国友、揣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金、刘国友、揣志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国金由被告刘国友、揣志山担保于2005年12月13日在我社借款5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0.695‰,即年利率为12.834%,如果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6.6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金于2009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3.25元(利随本清),于2009年12月31日结息25,000.00元,于2011年12月24日结息1,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2.83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6,000.00元)。被告刘国金、刘国友、揣志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国金由被告刘国友、揣志山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国金、刘国友、揣志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刘国金由被告刘国友、揣志山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金由被告刘国友、揣志山担保于2005年12月13日从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0.695‰,即年利率为12.834%,如果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6.6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金于2009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3.25元(利随本清),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25,000.00元,于2011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1,000.0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9,0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26,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国金偿还借款本金449,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2.83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6,000.00元),被告刘国友、揣志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金由被告刘国友、揣志山担保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国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国友、揣志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即2005年12月13日按借款利率12.83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6,000.00元),被告刘国友、揣志山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8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9,580.00元由被告刘国金、刘国友、揣志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人民审判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曹俊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8,78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