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达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敏驾驶湘J3**4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分区路段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撞到在该处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1日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杨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敏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2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敏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常广司鉴﹝2017﹞病鉴字第00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常司鉴﹝2016﹞交鉴字第824号、第825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广司(鉴)字﹝2016﹞第5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敏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