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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史某与被告木某、乌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史某,木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434号原告:魏某,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史某的妻子。被告:木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乌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某、史某与被告木某、乌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原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4000元,借期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1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24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木某未作答辩。被告乌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44000元,之后仅偿还24000元,尚欠120000元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14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2016年12月18日还款。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向二原告偿还24000元,尚欠12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厘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厘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史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木某、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笑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