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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段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826公里+7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张开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开如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诉请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826公里+700米路段,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张开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开如受伤、车辆损坏。张开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十五万二千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春玲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