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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艳锋与被上诉人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锋,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锋,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建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真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艳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建国,被上诉人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梁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张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诉人杨艳锋发现其房屋裂缝后,通知了被上诉人南梁村委,上诉人南梁村委时任主任杨xx及有关人员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上诉人杨艳锋院落西侧道路中铺设的供水管主管道破裂。随后被上诉人南梁村委指派相关人员对破裂的管道进行了修复。2014年11月3日,经上诉人杨艳锋与被上诉人南梁村委协商,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南梁村委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因吃水管道漏水与本村村民杨艳锋一事经2014年11月2日调解出6万元,村委会议规定街道漏水规(归)集体,院内规(归)个人。2014年11月3号”并加盖被上诉人南梁村委公章。2017年6月10日山西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上诉人杨艳锋委托,对上诉人杨艳锋房屋损害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研并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上诉人杨艳锋的房屋裂缝是由于院外地下管道破裂,地基不均匀下沉所致。上诉人杨艳锋的房屋西一间至西四间已经构成危险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为239969元、措施费用3000元,共计242969元。审理中本院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杨艳锋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属侵权纠纷。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是侵权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杨艳锋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房屋有损害事实。杨艳锋举证的2014年11月3日的南梁村委的书面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不能确定是南梁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杨艳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南梁村委水管漏水及水管漏水与其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且南梁村委同意赔偿60000元的事实,故对杨艳锋请求南梁村委支付6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艳锋请求支付危房改造款15000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艳锋要求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赔偿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杨艳锋负担。上诉人杨艳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10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认定“证明”的证据效力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杨艳峰举证的2014年11月3日南梁村委的书面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不能确定是南梁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民诉法解释第115条适用的前提是“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即:证明单位就某一待证事实直接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它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据)是被上诉人就房屋财产损害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书证。它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所以,一审判决依据民诉法解释115条认定“证明”的证据效力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证明”的证明力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且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杨艳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南梁村委水管漏水及水管漏水与其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且南梁村委同意赔偿60000元的事实,”错误。根据“证明”记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吃水管道漏水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双方就此事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出六万元钱。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然对“证明”提出质疑,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也不提起撤销之诉,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这明显是一个事后反悔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就直接否定“证明”(本证)的证明力,认定“杨艳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南梁村委水管漏水及水管漏水与其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且南梁村委同意赔偿60000元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曲解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无法律依据的加重上诉方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唯一证据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明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和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万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事实;2、本届村委会换届后查阅了所有的会议记录,没有发现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过村支委讨论决定,也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大会通过,所以本届村委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认为加盖印章的证明来源不合法,所以上诉人据此证据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维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照片和证明,证明内容“我村因吃水管道漏水与本村村民杨艳峰一事经2014年11月2日调解出6万元”,证明其主张6万元赔偿款有事实依据,同时证明6万元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村内水管漏水所致;四张照片证明房屋损害现状;证据2、11份证人杨xx、许锁牛等人出具的证言,证明杨艳峰的财产损害与村里的主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3、鉴定报告,上诉人方委托山西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报告形成时间2017年6月15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损害与村内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房屋现在已经构成危房;修复费用:拆除及重建费用239969元、措施费用3000元,共计242969元。证人杨xx出庭证明,在其任职(被上诉人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南梁村街主水管漏水,上诉人杨艳峰找过好几次,村委会去他家看过两次,把水管挖出来看见主水管破了。杨艳峰当时去找副镇长,找了很多次,换届时间到了,村里说跟杨艳峰协调一下,杨艳峰要13万多,村委会也不富裕,经协调达成协议说给杨艳峰补偿6万元,杨艳峰同意了。调解达成6万元赔偿的时候,村委会给杨艳峰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从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据被上诉人查阅资料未发现当时会议记录,不予认可;照片照的时间无法查实,无法证明上诉人房屋损失是什么时间的,也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鉴定报告,鉴定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一方单独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出具单位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接受自然人、个人的委托;工程师麦x的聘用单位是山西同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并不是鉴定单位的人员,也没有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书,对鉴定人员也有异议。二审被上诉人递交证据:南梁村委会会议记录,2017年5月18日,主持人:张新建,实到人数8人,会议主要内容:针对村委会给杨艳峰出具6万元证明的事实,进行开会核实,参会人员:刘xx、杨xx、席xx、侯xx、许xx,这些人都属于原村委会和现村委会成员,他们对于上诉人所持的6万元证明都发表了意见,共同陈述不知道此事,特别是许xx,刚才证人杨xx说该证明是许xx写的,但开会时许xx并不知道此事,综合这份会议记录,我方认为杨xx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该会议记录证实上诉人所持证明并未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该证明来源存疑,内容和程序不合法,不足采信。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虽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属于一方诉讼主体,该证据仍然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法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杨艳锋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房屋有损害的事实。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比较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的南梁村委的书面证明,能确定被上诉人南梁村委供水主管道破裂造成上诉人杨艳锋房屋损害,由被上诉人南梁村委赔偿上诉人杨艳锋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南梁村委原主任出庭作证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由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3日加盖有南梁村委公章的书面证明一节,因被上诉人南梁村委并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其辩称理由属被上诉人南梁村委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该证明的对外效力,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杨艳锋请求南梁村委支付6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艳锋房屋损害赔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杨艳锋承担238元、由被上诉人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