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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兴与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040号原告:潘兴,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树,系霞坑镇河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被告:丁仕存,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吴山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443341XM。法定代表人:王一飞,执行董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573734。负责人:葛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洲,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兴与被告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树、被告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汪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仕存和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兴各项经济损失23443.26元;2.被告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丁仕存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客车沿324省道由歙县县城往金山高速路口方向行驶,驶至324省道金山路口路段在避让其它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潘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丁仕存负全责,潘兴无责。事故发生后,潘兴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牙槽骨骨折断裂。因丁仕存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潘兴遭受严重损失,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了潘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潘兴自行支付换牙、复查的医疗费用。经调查,丁仕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该车已在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就各项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潘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潘兴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潘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兴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潘兴无责;3、歙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两份、歙县项医师口腔诊所病历,证明潘兴事故发生后的住院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证明潘兴因复查、装牙而支出的医疗费6323.39元;5、医疗证明书,证明潘兴出院后遵医嘱还需休息一个月;6、查询、复印材料费票据,证明潘兴为调取病历材料而支出的复印费22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潘兴支出车辆修理费3000元;8、霞坑镇河政村委会证明,证明潘兴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潘兴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0元;10、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及车辆参保情况。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潘兴驾驶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潘兴受伤治疗过程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如误工费因潘兴年龄过高应不予赔偿,潘兴住院时间过长,与其伤情不符,相关费用计算期限应核减;3.摩托车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机关在勘查事故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且潘兴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两份出院记录,系歙县人民医院针对潘兴治疗情况形成的书面记录,记载内容一致,并无出入,其中一份系潘兴到歙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调取,并加盖了医疗专用章,相关经办人员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歙县项树军口腔诊所系卫生部门核准设立,相关医师具有行医资格,其病历记载的潘兴牙齿治疗情况与歙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的潘兴牙槽骨骨折等病情相互吻合,且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一个月后口腔科复诊,或外院进一步检查”等相关内容,也进一步佐证潘兴需要就牙槽骨骨折进行后续治疗。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病历部分内容记载时间存在明显错误,应属伪造。本院认为,该病历共有三次诊断记录,均发生在潘兴出院后;首次记录为2016年11月7日,该次记录及第二次记录均载明“一周后复诊”,从该记录能够反映后两次复诊时间应为2016年而非2017年。再结合歙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31日代歙县项树军口腔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一步印证项医师口腔诊所病历记载的诊断时间为2016年。故该病历载明的2017年11月14日和2017年11月24日实属笔误,而非伪造,本院对歙县项医师口腔诊所病历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潘兴因交通事故致全身软组织受伤、牙槽骨骨折,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治疗情况相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歙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项医师口腔诊所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医疗证明书系歙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此时潘兴正因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并一直持续到2016年11月2日出院。该医疗证明书与潘兴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潘兴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本人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已经报废处理,故潘兴主张的修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修理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霞坑镇河政村委会作为潘兴所在地的群众性组织,负有管理村务、组织生产的职责,对辖区群众的生产生活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既加盖了公章,又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潘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本院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7时30分,丁仕存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4省道,由歙县县城驶往金山高速路口方向,途经324省道金山路口时,因避让其它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潘兴驾驶)发生碰撞,造成潘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丁仕存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兴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牙槽骨骨折;3、高血压病(原有)。潘兴共住院43天(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潘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由丁仕存雇请护工护理35天,潘兴自行雇人护理8天。潘兴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3日到歙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23.39元;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4日三次到歙县项树军口腔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6000元。2017年5月22日,潘兴为证明其伤情及相关损失,到歙县人民医院调取病历资料,支出材料费22元。歙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31日代歙县项树军口腔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医疗服务,金额6000元”。另查明,潘兴系农业家庭户。潘兴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地霞坑镇××村××村组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并入霞坑镇河政村。丁仕存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潘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丁仕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系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潘兴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兴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既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潘兴年龄过高,不予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潘兴虽已逾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潘兴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潘兴住院治疗期间过长,应予核减,既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潘兴住院期间自行雇人护理的天数仅为8天,相应的护理费应予核减。潘兴的摩托车并未进行修理,其主张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另有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潘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73.96元,其中:医疗费6323.39元,误工费4036.41元(43天×93.87元/天),护理费972.16元(8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病历复印费22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故应由阳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仕存、浙江中贸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273.96元;二、驳回原告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潘兴负担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汪文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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