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晓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刚,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2015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决定逮捕,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另案处理)系天津鑫任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任通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晓刚因业务往来而与张某结识。后张某伙同张晓刚等人,采用找人冒充有稳定职业、用银行卡假充工资卡做抵押借款等手段,骗取鑫任通公司经理许某人民币3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8日,张某伙同张晓刚,由张晓刚冒充有稳定收入的建筑工人,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冒充他人工资卡,到鑫任通公司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33700元。2.2014年9月28日,张某伙同张晓刚、王某新(具体情况不详),由张晓刚提供段龙某的银行卡、王某新冒充段龙某,并以段龙某的名义到鑫任通公司抵押借款,骗取许某人民币27600元,后张某还款27000元。案发后,张晓刚退赔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张晓刚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晓刚退赔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晓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张晓刚情况说明、个人借款合同、张晓刚工资卡、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条、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许某陈述,同案犯张某供述及被告人张晓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晓刚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晓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