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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广玉与郭芳、鲍守利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玉,郭芳,鲍守利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玉,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刘广玉、郭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守利,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超,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刘广玉、郭芳因与被上诉人鲍守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刘广玉、郭芳发现家中楼上漏水,但具体是何处何种原因漏水现无法查清,待查清漏水原因后,鲍守利方可决定是否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广玉、郭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