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9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松青诉被告曹建国、陈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青,曹建国,陈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967号原告:刘松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告:曹建国。被告:陈晔。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平。上列原告刘松青诉被告曹建国、陈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告曹建国及被告曹建国和陈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违约金9406元(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从2016年1月7日到开庭前一天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其中15万元已经在另案调解完毕,另外一笔11万元另行答辩。原告主张的8.5万元,在本次借款中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属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被答辩人在深圳从事高利贷发放并以此为业,双方在签订我方认可的前两笔借款协议时,约定了高额的利息,事后被告在缺乏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对方明知在法院进行诉讼如此高额的利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强逼被告在原告准备的空白借条上,要求被告签名,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实际发生该笔借款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曹建国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提交借据及收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曾让被告在一份空白的借据和收条上签过名字,但未签日期,被告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上的指纹和签名做鉴定。后被告又撤回了对指纹和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8.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原告的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收据,但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虽主张现金支付,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8.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保全费964元,均由原告刘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