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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蒙勉、吴华萍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勉,吴华萍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勉,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桂香,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康,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华萍,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勉、吴华萍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勉及其辩护人张桂香、被告人吴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蒙勉受被告人吴华萍的委托,介绍他人为龙某等人虚开付款方为平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工程建设(改造)工程款等发票共计54张,票面金额总计4855000元。期间,二被告人分别从开具的发票税金中抽取不同比例的税点从中牟利。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勉、吴华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发票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物流快件记录,证人陈某1、黄某1、龙某、罗某、陈某2、李某1、区某、李某2、江某、林某、黄某2、吴某1、郑某1、梁某1、郑某2、梁某2、卢某1、卢某2、石某、彭某、李某3、黎某、戴某、卢某3、黄某3、黄某4、覃某1、覃某2、黄某5、吴某2、周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勉、吴华萍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通过他人虚开发票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勉、吴华萍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蒙勉、吴华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桂香提出的被告人蒙勉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蒙勉、吴华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蒙勉、吴华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吴华萍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钊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