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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90号原告: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周家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耿庆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工业园区姚家官庄村被。法定代表人:吴中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荣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被告山东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95.73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316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炉窑用耐火砖,总货款为262095.7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2095.7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山东吉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2012年底,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二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耐火砖价格约为20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这点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符;三是被告已付清货款,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淄博荣泰公司与山东吉诺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山东吉诺公司已支付淄博荣泰公司货款200000元。庭审中,淄博荣泰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据此证实淄博荣泰公司与山东吉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山东吉诺公司向淄博荣泰公司购买低气孔砖、超低砖、高铝砖、锆英石、锆英石火泥等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责任约定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以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山东吉诺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对合同中的盖章和签字存疑,认为其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人员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公司章印及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山东吉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鉴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淄博荣泰公司提交提货单四份,据此证实按照合同约定为山东吉诺公司将产品加工完毕后,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山东吉诺公司自行找车辆到淄博荣泰公司仓库提货,由淄博荣泰公司仓库人员书写提货单,将提货单的随货同行联一并交给承运人,从而完成交货,提货单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承运车号及电话、山东吉诺公司的办公室电话及伊总的电话等,总供货数额为147.29吨,随货同行联由山东吉诺公司持有。山东吉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货单的收货人处并没有山东吉诺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其并不质疑提货单是假的,只是认为提货单与山东吉诺公司无关,且提货单中的0539-2317577也不是其公司的,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淄博荣泰公司将货物运至山东吉诺公司,仓库人员签收后,将签收单据交给淄博荣泰公司业务人员。经本院释明,山东吉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核实0539-2317577不是其公司的相关书面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淄博荣泰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据此证实淄博荣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代山东吉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共计为262095.73元,发票中载明的供货总数额为145.567335吨,该金额比提货单中的总数量要少1.7222665吨,这是因为山东吉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存在一些包装破损、砖块破损的情况,要求降低数量,所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就在数额上予以适当降低,而合同中载明的总金额为263361.25元,这仅是在签订合同时按照理论计算的数值,结算时并不以此为准。通过发票可以证明淄博荣泰公司为山东吉诺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62095.73元,山东吉诺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70000元、2013年3月31日交付承兑汇票一张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交付承兑汇票一张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62095.73元,至今未支付。山东吉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发票系淄博荣泰公司单方出具的,其并没有收到,发票中显示的吨数和价款与提货单中的数据也不一致,自相矛盾,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于供货的总金额不予认可,但是对于淄博荣泰公司陈述的已支付款项没有异议,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供货的总价款与数量应为200000元左右,这与淄博荣泰公司陈述不一致,且其已经付清货款,不再拖欠淄博荣泰公司货款,没有证据提交。淄博荣泰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据此证实曾于2016年11月28日向山东吉诺公司发传真,要求与其对账,但是山东吉诺公司并没有回复。山东吉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是淄博荣泰公司单方出具的,从证据形式看也不是传真的形式,不予认可。因山东吉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62095.73元,淄博荣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3168.06元,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263361.25元为基数支付5%的违约金。山东吉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是按照欠款数额的5%计算而不是总货款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的总金额为262095.7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但是剩余拖欠货款62095.73元,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9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双方之间所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山东吉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中仅约定如需方违约,向供方支付5%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全部货款还是按照逾期未付货款来计算,被告对原告按照全部货款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违约金以按照逾期未付货款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3104.87元(计算方法:以逾期未付货款62095.73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0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原告淄博荣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山东吉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晴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