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271号原告:万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10月1日、10月10日、11月3日、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共借款8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详见借条),被告二并对3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延付,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二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与法律相违背。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1、该担保书是在刘某处在被原告控制无人身自由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该担保书理应无效;2、该担保书签订后被告徐某向原告已还款75000元;3、被告刘某是否欠原告三十万以上需法院查明事实,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总计81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该5张借条分别写明:“借条本人因做生意周转今借到万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日期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之前还清。今借人:刘某2016.9.413767561118”“借条本人因做生意周转今借到万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今借人:刘某2016.10.113767561118”“借条本人因做生意周转今借到万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之前还清。今借人:刘某2016.10.1013767561118”“借条本人因做生意周转今借到万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之前还清。今借人:刘某2016.11.313767561118”“借条本人因做生意周转今借到万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前还清。今借人:刘某2016.9.413767561118”。后被告刘某未按时还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徐某为被告刘某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提供担保,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写明“担保:本人徐某今替刘某担保她在万某名下因做生意借款30万元正,还款分两次还,2017年元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正,其余二十万元正到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担保人:徐某2016.12.28号150××××2194”。被告徐某出具担保书后于2017年元月17日还款7万元,故被告刘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应为7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一份担保书、被告徐某提供的一份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为被告刘某的81万元中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徐某应当对该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已向原告还款7万元,故被告徐某只需承担23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30万元。被告辩称已还款75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还款7万元,剩余5000元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某的还款金额为7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万某借款74万元。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2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0872元,由原告承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高三和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