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樊庆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黄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庆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黄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23号原告:樊庆才,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449、451号六楼602-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924067。负责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能,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建忠,男,壮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樊庆才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庆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能、被告黄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庆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22446元;2、判令被告黄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2017年3月25日13时30分,黄建忠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桃源路段时,因追尾与樊庆才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庆才不负事故责任。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包括车损鉴定费1150元,车损21296元,合计2244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申请对原告所维修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表关于更换配件价格偏高,且该维修鉴定表由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前期已告知原告鉴定价格,故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车辆在维修后经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复勘后,发现原告车辆的维修并未按鉴定报告进行,更换的配件多为拆车件;4、主张按保险公司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被告黄建忠无答辩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3时30分,黄建忠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桃源路段时与樊庆才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庆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一、粤A×××××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广州市伟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7年3月25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粤J×××××号车损失价格合计21296元,其中车辆换件17246元,车辆维修4050元;三、粤J×××××号车的车损价格鉴定费为1150元;四、粤J×××××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樊庆才。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尚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1296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粤J×××××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1296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费1150元。原告花费1150元在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并提供了发票联佐证,且该费用是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22446元,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446元(22446元-2000元),由于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44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黄建忠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另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发证,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业务部门,其所作出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樊庆才。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446元给原告樊庆才。三、驳回原告樊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81元,原告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