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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3949王亚伟与汪书、左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伟,汪书,左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949号原告:王亚伟,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长港,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书,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左艳丽,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亚伟与被告汪书、左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书、左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12月16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486.9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汪书未作答辩。被告汪书未作答辩。被告左艳丽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汪书向原告王亚伟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姓名:汪书,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88年2月1日,家庭住址:安徽省舒城县XX,身份证号码:XXX。今向王亚伟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事由及用途:生意周转”。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先后向被告转账共计65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汪书与左艳丽是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本院支持借款到期日第二天(即2016年12月17日)起算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左艳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左艳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书、左艳丽共同归还原告王亚伟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28元,由被告汪书、左艳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蔷薇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