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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欧阳玲与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玲,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517号原告:欧阳玲,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梓恒,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锋,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罗建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玲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浪,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本次事故经广州市交警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被告徐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车牌粤R×××××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核算为130189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后续治疗费:欧阳玲日后必然要拆除内固定物,且欧阳玲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5600元。故对欧阳玲主张后续治疗费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4天为4400元。六、护理费,凭据计算为7588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本次事故做成原告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9028元。八、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时间134天为8464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为14000元。十二、伤残评残费,凭据计算1820元。十三、护理用品费,凭据计算350元。原告以上1-2项损失合计145789元,因该费用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义务,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1357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徐锋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95052.3元;以上3-13项损失合计177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部分67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徐锋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7075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阳玲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欧阳玲赔偿14212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书 记 员  梁欣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