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适用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与其朋友郑某某在怀化市“侗乡厨房”吃午饭,席间饮了约三两白酒后返回家中。当晚6时许,姜某与其朋友李某1在家中吃晚饭,席间再次饮了三厅罐装啤酒。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大众牌白色汽车载着李某1从怀化市走高速公路前往凤凰县。当车辆行至包茂高速2103KM+300M路段南往北方向时与行车人李某2驾驶的路虎牌汽车发生刮擦,随后两行车人均将车辆停在一旁的应急车道上协商事故事宜。李某2一方人员因发现姜某、李某1系酒后驾车便当即报警。被告人姜某知道对方报警后,在旁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不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处理,并将被告人姜某带至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3761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文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高速监控照片、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SD卡一张;6.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己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