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南京斯凯汀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雅桂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斯凯汀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雅桂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高宏兵,骆雪娟,朱锦松,邓丽君,陈金勇,张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3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01、201、301室。代表人邢小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兆平,男,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南京斯凯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8层C5-2室。法定代表人高宏兵。被执行人南京雅桂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程阁老巷城开大厦A幢802室。法定代表人邓丽君。被执行人高宏兵,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骆雪娟,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朱锦松,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邓丽君,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陈金勇,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张小云,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斯凯汀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雅桂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高宏兵、骆雪娟、朱锦松、邓丽君、陈金勇、张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裁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497180.74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丽君名下银行存款1253.85元,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小云名下银行存款36.09元,金额较少,故申请人不要求扣划,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报送公安部门继续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丽君名下银行存款1253.85元,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小云名下银行存款36.09元,金额较少,故申请人不要求扣划,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执 行 员 吴良根见习书记员 邓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