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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76号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0979882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多功能区七号路28号第一幢。法定代表人:喻德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也茯、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13542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方武。被告(追加):陈方武,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0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正在审理的(2016)浙0111民初5083号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21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方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411408.34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到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每月14号支付,如被告不能按期全额支付本金利息,则以先未付利息后未付本金顺序抵付原告已租用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如原定租期不够抵偿本金利息的,租赁期顺延至抵足本利。2014年5月3日,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按先利息后本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元。2015年10月,西湖区法院告知原告,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即将进入拍卖程序并对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予以了查封,原告立即联系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处理相关事宜,偿还借款本金等未果,遂于2015年10月30日搬离了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并诉至贵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自身考虑,撤回了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现原告重新提起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资产担保”,被告陈方武应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被告陈方武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认可该担保。审理中,因(2016)浙0111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扣掉该案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租金后,本金剩余121776.65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方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1776.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如未能全额还款抵扣租金且租期顺延的事实。2、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设备租赁关系、租赁时间、租金及支付方式的事实。3、收据2张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押金48000元的事实。4、收据1组,证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欠款利息抵扣厂房及设备租金的事实。5、结算清单1份、收条2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对欠款、利息及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04000元,利息48960元的事实。6、个人保证1份,证明被告陈方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2016)浙0111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对房屋租金进行认定的事实。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设备,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先付后租,季付;合同保证金为4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2011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48000元。此后,原告支付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租金824000元。二、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每月14日支付,如不能按期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则以先未付利息后未付本金的顺序抵付被告的厂房、设备租金,如原定租期租金不够抵偿本金利息的,租赁期顺延直到抵足本息。2013年8月16日、19日,原告先后二次转账给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各100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000000元。三、2016年6月1日前,原告腾空租赁厂房。2016年6月24日查封了该厂房,并进行了拍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被查封拍卖,故《借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顺延至租金抵足借款本息的条款无法完全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武在出具个人保证时,自愿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视为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776.6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预收7471元)、申请费2577元,合计5313元,由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由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负担3865元。原告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伟尔特实业有限公司、陈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