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慧光、丁能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慧光,丁能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6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慧光,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能云,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慧光因与被上诉人丁能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慧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上诉人丁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慧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程序违法。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能云签订的《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至尊汽车服务店”实际经营者为赵颉,而不是丁能云,丁能云无权处分“至尊汽车服务店”。“至尊汽车服务店”所使用的门面房出租人为荣辉,承租人为赵颉,赵颉才是“至尊汽车服务店”的实际经营者,丁能云无权与上诉人签订《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所以合同无效。二、丁能云签订《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第一,丁能云对“至尊汽车服务店”无处分权,构成合同欺诈;第二,依据《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第三项约定:甲方(即丁能云)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前,本店面无任何外债…。而事实上,“至尊汽车服务店”对外负债有多项,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明”,这三份“证明”充分证明“至尊汽车服务店”对外负债有工人工资、房屋租金、设备欠款等,丁能云故意隐瞒了对外欠债的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丁能云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上诉人上当受骗,构成合同欺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赵颉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至尊汽车服务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赵颉,赵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或依职权追加赵颉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赵颉参加诉讼,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丁能云答辩称,一、《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自愿签订合同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违约条款,房租10万多元一年,合同生效前欠房租2万多元属于正常,被上诉人没有隐瞒店铺欠款的事实,不属于欺诈行为。上诉人虽然直接付欠款,但由被上诉人打收条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有权签订《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是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理应有权签订合同,租房合同是被上诉人委托其儿子赵颉去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赵颉是实际经营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必要追加赵颉参加诉讼。叶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叶慧光与丁能云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2、判令丁能云返还已付转让款10万元;3、判令丁能云支付叶慧光为其支付的房租、人员工资、设备款等合计32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能云承担。丁能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叶慧光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叶慧光立即支付拖欠的转让费167840元;3、判令叶慧光赔偿违约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叶慧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能云系“六安市裕安区至尊汽车维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6年11月9日,丁能云(甲方)与叶慧光(乙方)签订一份《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约定:丁能云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恒生阳光城66号楼118、119号商铺所经营的“至尊汽车服务店”转让给叶慧光所有;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在签订合之日付清;2016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5日的门面租金拾万元以及一年物业、卫生费合计伍仟陆佰元整,甲方已付清;该店面内的所有设施、设备、货物产品、装修、电器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叶慧光给付丁能云转让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本人叶慧光,身份证:,借到丁能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约定2017年1月22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叶慧光与该房屋的出租方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叶慧光在经营期间,代丁能云支付葛书双工资2560元、荣辉房租及物业费24600元、吕长宝工具设备款5000元,合计32160元。后叶慧光以丁能云故意隐瞒店铺外债,并在受让店铺后遭到丁能云及其债主的不断骚扰无法正常经营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叶慧光与丁能云签订的《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叶慧光以丁能云在转让店面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店铺欠债的事实,在接收店铺后,丁能云及其债权人阻挠其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叶慧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能云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慧光应支付拖欠的转让款20万元,由于叶慧光已代丁能云支付32160元,该款可从转让款中比除,故叶慧光还应支付转让款167840元。对于丁能云要求叶慧光赔偿违约损失3000元的诉请,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叶慧光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丁能云与反诉被告叶慧光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三、反诉被告叶慧光支付反诉原告丁能云转让费16784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丁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计3895元,由叶慧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丁能云负担300元,叶慧光负担1560元。二审中,叶慧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至尊汽车服务店(六安市裕安区至尊汽车维修中心)实际经营者是赵颉,而不是丁能云。丁能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赵颉是被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委托其儿子去签订合同,很正常,不能说明赵颉是实际经营者。对叶慧光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赵颉系六安市裕安区至尊汽车维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应否被撤销;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赵颉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叶慧光在一审中以丁能云隐瞒店铺外债导致其无法经营店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至尊汽车服务转让合同》,其在二审中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无关。其次,叶慧光无证据证明六安市裕安区至尊汽车维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系赵颉,故其以丁能云无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叶慧光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虽然代丁能云支付了案涉店铺转让前的债务32160元,与丁能云在该合同中关于该店铺无任何外债的陈述不一致,但丁能云陈述其未及时清偿债务的原因系叶慧光未及时支付全部转让款,且叶慧光支付该32160元时,由丁能云向其出具了收条,因此,叶慧光支付的32160元应视为支付给丁能云的转让款,从该事实可以认定丁能云并无欺诈的故意,对叶慧光的经营也未产生实质性的障碍。综上,叶慧光上诉所持案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赵颉作为丁能云之子,其代丁能云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赵颉为六安市裕安区至尊汽车维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故赵颉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赵颉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叶慧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叶慧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