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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梁琼秀与林祥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琼秀,林祥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413号原告:梁琼秀,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祥仔,男,1960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琼秀与被告林祥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琼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梁务贞及被告林祥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琼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林祥仔向梁琼秀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57.8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29000×(6%÷365天×138天)=657.86元),本息合计29657.86元;二、判令林祥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林祥仔以做生意和装修房屋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向梁琼秀借款5000元、2012年3月14日向梁琼秀借款30000元,合计35000元,林祥仔均向梁琼秀出具借据。后经梁琼秀多次催还,林祥仔才于2014年2月20日向梁琼秀还款6000元,仍拖欠29000元。2015年8月23日梁琼秀找到林祥仔要求其还钱,但林祥仔称暂时没有钱偿还,故林祥仔重新出具借据以确认林祥仔仍欠梁琼秀2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前还清。但林祥仔不守信用,经梁琼秀多次催偿,均拒不偿还。林祥仔答辩称:5000元是我向梁琼秀借的款,30000元是我后来与梁琼秀合伙制作美的豆浆机,由梁琼秀提供给我的资金。但后来美的称没有市场,我们只做了570件就没有继续做了,我现在也没有钱还。若梁琼秀想取回款项,可以自己去收取之前的设备。梁琼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梁琼秀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林祥仔向梁琼秀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向梁琼秀借款5000元;2012年3月14日,林祥仔又向梁琼秀借款3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两次借款梁琼秀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林祥仔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林祥仔向梁琼秀偿还借款6000元。2015年8月23日,林祥仔再次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尚拖欠梁琼秀借款本金29000元未偿还,并定于2016年底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祥仔向梁琼秀借款35000元,尚欠29000元的事实,有梁琼秀提供的林祥仔签名确认三份的《借款》及收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祥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虽辩称上述借款为与梁琼秀合作做生意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梁琼秀主张林祥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琼秀与林祥仔没有约定在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梁琼秀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琼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0.72元及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580.72元,由被告林祥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