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曹兴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7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兴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山东省苍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邬国珍、高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兴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兴建及其辩护人邬国珍、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5月28日18时许因结账问题在被告人曹兴建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环桥市场内的兰陵人家大酒店与酒店老板娘李某2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曹兴建参与互殴,并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张某1头部,致被害人张某1头部受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左额硬膜外血肿、左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兴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1、刘某、李某2、张某2、赵某、张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兴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兴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兴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兴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兴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兴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兴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兴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