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朝凯与曾千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凯,曾千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58号原告:何朝凯,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千芸,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何朝凯与被告曾千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曾千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千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3日曾千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何朝凯借款56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曾千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千芸与原告何朝凯的借款关系;2.房屋转让协议、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辅助证明被告曾千芸为向原告借款,曾用其父亲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曾千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意见欠缺。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朝凯与被告曾千芸因生意来往相互认识。2013年开始,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为1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拿400000元的本金及60000元的利息还给原告。同时和原告协商,向原告再借560000元,后原告拿出100000元现金加上原告刚刚还回的460000元,共计5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朝凯工程周转资金56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一天自愿按每天1万元承担资金占用费。(注:用大理房产证抵押和昆明购房收据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并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前期借款本息还给被告后,再次借款560000元借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意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借款向被告履行了出借560000元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60000元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曾千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千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朝凯借款本金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曾千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怡妤审 判 员  杜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俸秀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