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郝明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明义,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租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明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明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文苑街佳美绿洲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道路北侧树木,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郝明义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郝明义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明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明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胜区某事业局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明义家属代其赔偿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东胜区某事业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郝明义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属无驾驶资格。再查明,被告人郝明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明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明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3.23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对被告人郝明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明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