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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洪庆与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庆,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07号原告:王洪庆,男,1977年4月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中华北路(黔地水乡大酒店附***楼)。经营者:吴庆祥,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被告:吴庆祥,系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经营者。原告王洪庆与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334962.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余庆黔香养身馆一楼至四楼进行房屋内部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沈明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被告吴庆祥与原告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34962.84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王洪庆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334962.84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的工商登记信息、收方清单、搬运人工费清单、工程款支付清单。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余庆县黔地水乡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街道合群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黔香养身馆已停止经营;被告吴庆祥已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庆县黔香养身馆于2014年5月1日开始营业,后于同年5月2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经营者为吴庆祥。2013年6月,被告吴庆祥将被告余庆黔香养身馆经营场所的装修承包给原告王洪庆完成。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庆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同月29日,被告吴庆祥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装修款为526462.84元,二被告已支付191500元,尚欠334962.84元。被告吴庆祥分别在收方清单、搬运人工费清单、工程款支付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334962.8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庆祥将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经营场所的内部装修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吴庆祥通过收方清单、搬运人工费清单、工程款支付清单上签名的形式,确认了二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34962.84元,但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的这一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334962.8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算,利率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庆装修款334962.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洪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014元,由被告余庆县黔香养身馆、吴庆祥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国刚审 判 员  王云琴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