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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浩与吴露露、孟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孟凡军,吴露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8号原告:王浩,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孟凡军,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吴露露,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浩与被告孟凡军、吴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军、吴露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凡军、吴露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孟凡军、吴露露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孟凡军、吴露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孟凡军、吴露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判令孟凡军、吴露露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孟凡军向王浩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7月8日,孟凡军向王浩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0日,孟凡军向王浩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2日,孟凡军、吴露露向王浩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12月12日,孟凡军向王浩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利息于当月12号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未支付利息部分按月息2%计算收取乙方延期利息。孟凡军与吴露露系夫妻关系。孟凡军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露露理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借款问题王浩诉至法院,要求孟凡军、吴露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协议、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孟凡军、吴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孟凡军、吴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孟凡军、吴露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王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浩与孟凡军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孟凡军向王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同日,孟凡军为王浩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浩的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特此证明。”孟凡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年7月8日,王浩与孟凡军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孟凡军向王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同日,孟凡军为王浩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浩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特)此证明。”孟凡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年10月10日,王浩与孟凡军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孟凡军向王浩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同日,孟凡军为王浩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浩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孟凡军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同年年11月22日,王浩与孟凡军、吴露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孟凡军、吴露露因家庭生活所需向王浩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孟凡军、吴露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年12月12日,王浩与孟凡军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孟凡军因流动资金紧缺向王浩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利息于当月12号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未支付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计收延期利息。同日,孟凡军为王浩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浩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特此证明。”孟凡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一:庭审过程中,王浩认可孟凡军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4年7月8日的本金30000元。另查二:2012年3月14日,孟凡军与吴露露登记结婚。现因借款问题,王浩诉于本院,要求孟凡军、吴露露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孟凡军、吴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达成的协议。2014年3月31日、7月8日、10月10日、12月12日,孟凡军与王浩达成借款协议,并为王浩出具收条,本院确定孟凡军与王浩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孟凡军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浩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孟凡军偿还了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4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对其自认还款情况不持异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浩与孟凡军就2014年7月8日、10月10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据此在借款期限范围内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浩主张孟凡军支付2014年7月8日、10月10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王浩与孟凡军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关于要求孟凡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即双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2014年11月22日,王浩与孟凡军、吴露露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但王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孟凡军、吴露露交付了借款款项,即未能证明其业已履行了借款协议,故王浩关于要求孟凡军、吴露露偿还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孟凡军与吴露露系夫妻关系,孟凡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浩的借款,孟凡军、吴露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孟凡军与王浩之间的债务为孟凡军与吴露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孟凡军与吴露露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凡军、吴露露偿还王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孟凡军、吴露露偿还王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借款本金六万五千元及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孟凡军、吴露露偿还王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孟凡军、吴露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由王浩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孟凡军、吴露露负担七千三百三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征征审 判 员  郑伯存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