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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韩吉文与连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吉文,连文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870号原告:韩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君,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文利。原告韩吉文与被告连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毛鸭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毛鸭,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欠原告毛鸭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连文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连文利给原告韩吉文出具保证条,内容如下:“我保证于2014年5月30号前给予毛鸭款10000元,其余20000元于6月30日前付清,保证人:连文利2014.5.17”。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毛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吉文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连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