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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执监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大庆市金硕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金硕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监45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金硕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标杆二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男,194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邮电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安达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达市朝阳街。法定代表人:李旭平,该局局长。大庆市金硕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下称金硕公司)申请执行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安达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硕公司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绥化中院)(2O04)绥中法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2O17)黑12执监1号执行裁定,请求本院依法监督。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化中院在办理金硕公司申请执行安达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绥化中院于2010年6月1日以(2O04)绥中法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金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提出异议称,绥化中院截留本案执行款5O万元,其放弃5O万元的意见是执行法院将安达市政府还款执行到位后,再向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提出的,法院主持执行和解存在误导行为。故绥化中院终结执行错误,本案应继续执行。绥化中院查明,金硕公司与安达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安达建委,现更名为安达住建局)、安达市人民政府(下称安达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O3)绥中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安达建委于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691,532.38元及违约金2,506,949.53元(合计6,198,481.9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安达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231.33元由被告安达建委承担。判决生效后,安达建委未自动履行,金硕公司向绥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认,被执行人安达建委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月2日通过以车抵债及给付现金等形式合计履行524万元,剩余执行本金958,481.91元及逾期利息2,328,623.82元(合计3,287,105.73元)未执行。绥化中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达建委的主管部门安达市政府的财政账户内存款330万元。2010年1月15日经绥化中院工作,案外人安达市政府同意代替安达建委履行法定义务,但需重新计算利息,确定还款数额。同月l9日,申请执行人金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同意安达市政府少给50万元,半年的利息也可以不算,但必须一次性给付执行款。2月2日,张玉良同意安达市政府分两次给付金硕公司260万元,余款金硕公司自愿放弃,并同意解除对安达市政府财政账户的冻结,260万元给付完毕后,本案终结执行。同日,绥化中院对安达市政府的财政账户解除冻结。安达市政府共分三次向安达市法院存入310万元,第一次为2O09年7月3日转入100万元;第二次为2010年3月3日转入50万元;第三次为2010年5月5日转入16O万元,以履行本案债务和承担诉讼和执行相关费用。安达市法院���二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60万元,第一次为20l0年2月9日给付给申请执行人金硕公司150万元(安达市政府拨款100万元,安达市法院垫付5O万元);第二次为201O年5月26日给付给申请执行人金硕公司110万元。在收取执行款260万后,金硕公司的代理人张玉良于2010年5月25日提交内容为申请执行安达市建设局工程款一案,安达市政府一案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书。绥化中院于2010年6月1日以(2004)绥中法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9月27日,绥化中院收取诉讼费42,253.00元和执行费6.66万元后将剩余391,147.0O元于201O年10月18日上缴到绥化市财政账户退回安达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户。绥化中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继续执行本案余款50万元的问题。据该院2010年l月19日及2月2日执行笔录记载,金硕公司的代理人张玉良两次表示同意放弃执行50万元,此时安达市政府尚未将全部执行款交付法院,不存在绥化中院在安达市政府还款执行到位后,再向张玉良提出执行和解意见,误导其放弃50万元执行款问题。关于张玉良主张绥化中院2010年2月2日笔录日期错误问题。经查,此笔录的记录时间与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时间顺序相吻合,不存在日期错误问题。关于剩余50万元执行款去向问题。该院在收取诉讼费和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已上缴绥化市财政账户后退回安达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户,不存在个人占用问题。综上,该院(2004)绥中法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硕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绥化中院裁定驳回金硕公司的申诉请求。金硕公司不服,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绥化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安达市政府不是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同意代替本案被执行人安达市建设局偿还债务的前提是金硕公司放弃50万元执行款,金硕公司的代理人张玉良亦明确表示同意放弃50万元,据此,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安达市政府向安达市法院转入260万元执行款,绥化中院将该款项全部给付金硕公司,至此,案外人安达市政府已按此协议全部履行。超出该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50万元并不是本案的执行款,亦不是案外人安达市政府所应承担的法定给付义务,故金硕公司要求继续执行该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硕公司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荆长新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王欣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