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崇、周先明等与刘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崇,周先明,刘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228号原告:谢崇,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弋阳县。原告:周先明,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弋阳县。被告:刘金水,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谢崇与被告刘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崇、周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崇、周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水归还原告借款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原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金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崇、周先明向被告刘金水提供了借款,被告刘金水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崇、周先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红梅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潘诗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