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黎平、李常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黎平,李常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黎平,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娥,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李黎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常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黎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黎平没有撞击李常娥。李常娥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李常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黎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7457.98元的70%即54220.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11时许,李常娥、李黎平等人在天门市黄潭镇黄潭村书记马中华家领取消毒液等物品后出门,李常娥将物品堆放在一辆两轮电动车踏板上后,驾驶该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黎平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二人同时行驶至该镇利民路十字路口时,李黎平所驾驶的电动车撞上李常娥的电动车和右腿,致使李常娥的电动车调头向北,李常娥连人带车倒地。李常娥被在场人扶起并随即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诊治,李黎平停留十余分钟后离开现场。此后李常娥家属到天门市公安局黄潭派出所报警,因事故现场被破坏,该所未制作事故认定书。李常娥于2016年7月29日在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4日在该院行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797.03元。2017年1月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李黎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常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李常娥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常娥的误工时间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共计159天,李常娥诉请以155天计。李常娥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常娥的误工费为12019.93元(28305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定以50元/天计,为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黎平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及现场无法进行责任认定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常娥在非机动车踏板上堆放物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李黎平承担70%、李常娥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常娥诉请的医疗费13799.0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为13797.0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常娥诉请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1138元计算误工费,因李常娥没有提供其从事该行业劳动的证据,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李常娥误工时间为159天,仅主张155天,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诉请的护理费7677.90元属计算误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2016年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320元,没有证据证实,但李常娥和陪护人员因本案在医院和事发地、居住地之间往来支出必要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诉请的打印费100元,没有证据证实,但李常娥为本案支出必要的材料打印费,酌定支持50元。李常娥诉请的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李常娥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李常娥因事故受到侵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97.03元、误工费12019.93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75032.82元,由李黎平承担70%的损失即52522.97元,李常娥自行承担30%损失即22509.85元。判决:一、李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常娥医疗费等损失52522.97元;二、驳回李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李黎平与李常娥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李常娥及证人李某、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天门市中医医院关于李常娥“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的入院和出院诊断意见及“患者自述于1小时前被电动车撞倒伤击右大腿”的入院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黎平与李常娥发生交通事故并撞伤李常娥右腿这一基本事实。李黎平予以否认,但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李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苏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