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章栓与赵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栓,赵薇,郑州民与生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737号原告:王章栓,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父子关系。被告:赵薇,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州民与生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西路北、泰安街西清华园小区3#楼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172145170(1-1)。法人代表:邵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男,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章栓与被告赵薇、第三人郑州民与生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征祎、王祥伟,被告赵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马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民与生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原告退还给被告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30万元;3.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撤销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自愿将其位于中牟县新世纪广场南侧中建宏图有限公司开发3#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总价67万元,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第三人收取中介费13400元,由被告支付。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详见合同)。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6年8月2日又支付了28万元购房款,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3400元。之后,原被告共同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由于政策原因,该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导致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为此三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薇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剩余尾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政策原因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该情形并非固定永久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在办理不动产证书当中出现的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形中,出台了相关政策,在以后是可以办理不动产证书的。因此不存在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并且,如果原告无法等待办理不动产证书获得以按揭方式支付的尾款,被告还愿意变更支付尾款方式。同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尾款37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1、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2、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郑州民与生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王章栓为卖方(甲方),被告赵薇为买方(乙方),第三人郑州民与生活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新世纪广场南侧中建宏图有限公司开发3#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第一条所述房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7万元整,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丙方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由丙方保管;甲方若无违反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的行为,在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后,押金退还甲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第四条、甲乙双方就在房屋出证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六条、如甲方所售房产已抵押,甲方应向乙、丙双方如实说明;乙方如愿意购买,甲方应对此所出售房产进行解押;甲方对此所出售的房产解押时,解押款不足,乙方愿意在房屋产权过户前先预付30万元整帮助甲方解押;此预付款作为总房款的一部分。甲方应在立契后30日内,向乙方交付房产,并保证在7日内将所有户口迁出,乙方在接受房屋的同时进行验收交割。第七条、佣金(居间代理费)及税、费承担: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薇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由原告王章栓的孩子王祥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8万元,原告王章栓的孩子王祥伟为被告赵薇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赵薇购房首付款28万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交纳了过户需要的相关税、费,双方已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薇。后因政策原因,该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也因此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另查明,被告愿意将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的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且被告已配合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虽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也因此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称其自愿将剩余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不存在致使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被告向其交纳的购房款,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撤销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章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章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吕瑞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