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1202号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朝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朱健斌,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3915元;三、判令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171.82元标准支付违约金1494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斌以青阳县蓉城镇翔宇电脑服务部名义与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阳县蓉城镇翔宇电脑服务部承接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30%(51545元)给被告公司,朱健斌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管线工程,原告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1545元。被告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在多次催促下,2016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2016年8月5日合同替代原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同时新合同对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时,被告公司已变更为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此后一直未进场施工。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斌以青阳县蓉城镇翔宇电脑服务部名义与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阳县蓉城镇翔宇电脑服务部承接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30%工程款51545元给被告公司,朱健斌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管线工程,原告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1545元。2016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2016年8月5日合同替代原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同时新合同对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发出开工通知,要求对方于2016年9月19日进场施工,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接到开工通知后一直未进场施工。2014年5月8日,经三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单,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9175元。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设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发票、付款凭证、变更证明、工程进度确认单、工程开工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原青阳县蓉城镇翔宇电脑服务部)与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共计10309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9175元。上述事实有工程进度确认单、价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63915元,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日171.817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948元,本院予以支持。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绘辰花园西地块1#-9#智能、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宇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915元,并承担违约金1494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2元,由被告青阳县平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人民陪审员 焦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雅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