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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以志、但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以志,但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310号原告:安徽泾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5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包,该公司昌桥支行行长。被告:郑以志,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但连忠,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以志、但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95.50元。由原告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施国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