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晓瑜与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新疆博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全东健王立疆兰海洋乌鲁木齐市万向油品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瑜,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万向油品经销有限公司,新疆博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全东健,王立疆,兰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95号原告:张晓瑜,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伟,新疆金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军,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莹,女,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70中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系于莹丈夫),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汉唐天下小区5号楼1单元102。被告: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669号2号楼8-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马长军,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中国法律咨询中心新疆分中心主任,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006号百信康城小区8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乌鲁木齐市万向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油化工总厂生活区。法定代表人:倪献军,乌鲁木齐市万向油品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湖路,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景伟,新疆博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热合曼,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东健,男,汉族,1972年2月2日,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热合曼,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疆,男,汉族,1972年2月9日,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热合曼,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海洋,男,回族,1987年1月3日,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瑜与被告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恒升昌公司)、新疆博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恩置业公司)、乌鲁木齐市万向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下称万向油品公司)、全东健、王立疆、兰海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伟,被告马长军,被告余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被告恒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万向油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被告博恩置业公司、被告全东健、王立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兰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长军、于莹、恒升昌典当公司、博恩置业公司、万向油品公司、全东健、王立疆、兰海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800000元,利息929500元,并偿付案件起诉后至判决生效期间(预计3个月)的借款利息456000元,合计12185500元;2、确认被告兰海洋名下的债权实际为被告马长军所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10月,被告马长军以公司经营为名,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马长军还款400000元并向张晓瑜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马长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后再未支付利息。现要求马长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2016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48000元,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72000元,合计1720000元。2017年1月4日,徐新成将其对马长军享有的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9500元、2016年7月至12月利息270000元和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计3个月)的利息135000元,本息合计3424500元转让给张晓瑜;张建军将其对马长军享有的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7月至12月的利息450000元及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计3个月)的利息225000元,本息共计5675000元转让给张晓瑜;兰蓉将其对马长军享有的债权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4500元和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计3个月)的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109000元转让给张晓瑜;兰世明将其对马长军享有的债权本金1100000元和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8月至12月的利息7500元及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计3个月)的利息4500元,另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起诉时26个月的利息(按年息6%计)130000元,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计3个月)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1257000元转让给张晓瑜。债权转让双方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马长军。马长军向上述人员借款后,让出借人将款项打入其妻子于莹的农业银行卡内,部分款项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大部分款项转入马长军的建设银行卡内。马长军长期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的财务人员使用,用于马长军个人事务和恒升昌典当公司业务往来、工资发放等。被告马长军将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入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员工即被告兰海洋的农业银行卡帐户内,该银行卡帐户、密码等也由恒升昌典当公司财务人员长期使用,资金用于恒升昌典当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并将本金及收益转回马长军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兰海洋经马长军委托、授权参与了公司使用其银行卡从事的放贷业务。因被告于莹存在借用银行账户及将马长军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被告马长军与恒升昌典当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的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被告兰海洋为公司利益从事放贷业务,故被告于莹、恒升昌典当公司、兰海洋应与被告马长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恩置业公司、万向油品公司、全东健、王产疆应当在各自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与马长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长军、于莹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认可。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恒升昌典当公司的经营,与于莹无关。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所借款项全部是我公司的债务。被告万向油品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马长军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借款金额应当查明。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并非债务人,也从未授权马长军向原告等人借款。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公司只能以注册资金、自营盈利、商业贷款三种方式融资,向个人借款是违法的,原告对此规定应当知晓。债务凭证中载明借款人是马长军,故本案借款是被告马长军、于莹夫妻二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未做任何担保和保证。原告称公司与马长军的财产混同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在恒升昌典当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已全部到位,不存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我公司未参与恒升昌典当公司的日常经营,更未允许过任何形式的对外举债,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恒升昌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恩置业公司、王立疆、全东健共同答辩称,我们与被告万向油品公司关于股东责任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将四个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其诉讼请求亦不明确。我们三个股东均从未同意马长军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故原告与马长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查明,并且借款合同是合同之诉,马长军与于莹是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博恩置业公司、王立疆、全东健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兰海洋答辩称,我与张晓瑜主张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清偿责任。我与马长军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我与张晓瑜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恒升昌公司曾经的员工兰海洋以职务身份的行为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主体。因为庭前没有证据交换,故请求驳回张晓瑜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晓瑜的借款情况: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长军向原告张晓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晓瑜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金已收到。”2014年6月4日原告张晓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向被告于莹汇款492500元。2、2014年7月2日,被告马长军向原告张晓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晓瑜现金人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现金已收到。”同年7月4日,原告张晓瑜通过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长军的帐户汇款985000元。3、2015年5月20日张晓瑜通过某行新疆分行向被告于莹汇款492500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实际转帐金额共计1970000元。证明,已付本金4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现被告马长军尚欠其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2016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47100元,以及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预计3个月)的利息70650元,共计1687750元未还。被告马长军、于莹、恒升昌典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认可。二、案外人徐新成、张建军、兰蓉、兰世明的借款情况:1、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徐新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于莹的帐户存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徐新成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于莹的帐户转入177000元、2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徐新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于莹的帐户存款197000元;2013年6月18日徐新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于莹的银行帐户转入492500元;2014年10月6日徐新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于莹的帐户转入20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徐新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于莹的帐户转入2000000元。以上七笔款项共计5086500元。2、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长军向案外人徐新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新成现金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现金已收到”。3、2015年7月29日,徐新成通过向新疆浙东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称此款是案外人徐新成受马长军指定向该公司支付。证明被告马长军取得上述借款至今,通过被告于莹的帐户向徐新成还款3434200元,其中包括返还本金2000000元,偿还利息1434200元。现马长军尚欠徐新成本金3000000元、利息289500元。4、2011年5月27日案外人张建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于莹的帐户转帐592500元;2011年6月29日转帐98750元;2012年8月15日转帐3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帐481250元。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张建江(张建军的弟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马长军转帐2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张建江向被告于莹的银行帐户转帐8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张建江向被告于莹的银行帐户转帐200000元。以上实际转帐金额共计4472500元。5、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长军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建军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现金已收到”。6、2016年6月8日案外人张建军将其从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600000元转与被告马长军。马长军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共计向张建军的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转款17478元。证明自2015年1月2016年9月,被告马长军共计偿付利息1410000元。现马长军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7月至12月的利息450000元。7、2013年10月15日,被告马长军向案外人兰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兰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已收到。”庭审中,原告张晓瑜提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被告于莹按月向案外人兰蓉转帐,共计16700元。证明现马长军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4500元。8、2013年10月15日,被告马长军向案外人兰世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兰世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已收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马长军向案外人兰世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兰世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现金已收到。”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案外人兰世明向被告马长军转帐支付1100000元的相关凭证。证明现马长军尚欠本金1100000元,和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8月至12月的利息7500元,及另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起诉时26个月的利息130000元。被告马长军、于莹、恒升昌典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兰世明债务中的1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1000000元,马长军认为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针对上述五笔债务,被告万向油品公司、博恩置业公司、全东健、王立疆、兰海洋对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系被告马长军、于莹的个人债务,而对其中多笔债权形成于恒升昌典当公司成立前,此债务与恒升昌典当公司无关。同时五被告认为应当按实际转帐金额而不应以借条记载金额认定还款金额。三、案外人将债权转让与原告的情况:2017年1月4日,案外人徐新成与原告张晓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马长军欠甲方(即徐新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9500元,以及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预计3个月)的利息135000元,共计3424500元未还。二、现甲方将对马长军享有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即张晓瑜),乙方同意受让。……”。同日,案外人张建军、兰蓉、兰世明亦分别与原告张晓瑜签订与上述条款内容相同,仅金额不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自己对债务人马长军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及预计3个月的利息225000元(张建军的债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及预计3个月的利息4500元(兰蓉的债权);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37500元及预计3个月的利息19500元(兰世明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张晓瑜。2017年1月16日,四名案外人前往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向被告马长军电话通知和邮寄四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保全证据公证,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为四人出具了(2017)新亚证内字第336号、第337号、第338号、第339号、第340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长军、于莹系夫妻。被告马长军系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成立,其股东持股比例为:被告马长军为24%、被告博恩置业公司为26%、被告万向油品公司为26%、被告王立疆为10%、被告全东健为14%。被告兰海洋曾系恒升昌典当公司职员。原告张晓瑜曾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任职。现原告张晓瑜以自己和其他四名案外人向被告马长军、于莹出借款项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和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的经营为由,要求八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8份兰海洋与苗丰、陈英和徐建军、王卫东和吴琼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实马长军借用兰海洋的名义向他人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人为马长军和恒升昌典当公司。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提交4份《借款合同》,称兰海洋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以兰海洋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为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四名案外人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张晓瑜的转让程序合法,且马长军并未提出异议,故债权转让有效,张晓瑜有权起诉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本案中,虽原告张晓瑜及四名案外人将款项借与被告马长军时,马长军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通过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马长军在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后曾多次向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转帐,或支付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如员工工资、食堂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长军、被告恒升昌典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莹虽不是恒升昌典当公司的股东,但因马长军借款行为发生于于莹与被告马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本院调取的于莹“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于莹名下用于收取借款的银行卡产生了多笔消费性支出,虽庭审中被告马长军、恒升昌典当公司称债务与于莹无关,但其抗辩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莹应与被告马长军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关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的认定,由于双方借款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而被告马长军、于莹、恒升昌典当公司于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其中四笔借款金额、利息及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3个月的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兰世明债权转让的1100000元,马长军对于其中的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马长军应支付兰世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500元及预计3个月的利息1773元,对于1000000元,因兰世明未能提交实际交付给马长军的相关凭证,且马长军不予认可实际发生了1000000元的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向油品公司、博恩置业公司、全东健、王立疆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只能显示恒升昌典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不能证实四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股东万向油品公司、博恩置业公司、全东健、王立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海洋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马长军均认可兰海洋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马长军、恒升昌典当公司仅是借用兰海洋的名义对外借款,且被告兰海洋经手的款项均是来自马长军、于莹的个人银行帐户,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兰海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晓瑜借款本金9770000元;二、被告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晓瑜借款利息795600元;三、被告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晓瑜偿付案件起诉后至判决生效期间(预计3个月)的借款利息439650元;四、驳回原告张晓瑜要求被告新疆博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万向油品经销有限公司、全东健、王立疆、兰海洋共同偿还原告张晓瑜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晓瑜款项合计1100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185500元,给付标的11005250元,占争议标的的90%,案件受理费94913元(原告张晓瑜已预交),由被告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90%即85421.7元,由张晓瑜负担10%即94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长军、于莹、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人民陪审员 郭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