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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阳与被告肖桂芳、向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肖桂芳,向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237号原告:李朝阳,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肖桂芳,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菊萍,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原告李朝阳与被告肖桂芳、向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胡康、刘普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桂芳、向菊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到2017年2月27日利息834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肖桂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一万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对于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付。请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肖桂芳向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书写的出借日期是2015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同时又返还了1万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因被告未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桂芳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向菊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利息未付,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芳、向菊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到2017年2月27日利息8486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保全费1937元,由被告肖桂芳、向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