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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兴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渝01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兴明的违法所得1100元。原审被告人张兴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兴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没有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兴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撤回上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婷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