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成玉和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成玉。上诉人李成玉因与被起诉人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3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玉上诉称:上诉人转为人民警察、干部,不是复原对象,复员程序不符合政策规定;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答复”是一种行政行为,其行政作为不当,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主管范围,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成玉因错误复员要求被起诉人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补发40年工资及给付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争议事项,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李成玉要求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故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313号行政裁定;二、对李成玉的起诉,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孟 浣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