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雄与刘家雄、邵东县宝丰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刘家雄,邵东县宝丰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1民初2144号原告刘雄,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刘家雄,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宝丰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兴隆坳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王湘华。原告刘雄与被告刘家雄、邵东县宝丰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原告刘雄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民事诉权的正当处分,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刘雄负担。审 判 员 张艺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