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伟诉张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国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3029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原告:李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男,系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兴,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莫旗尼尔基镇东升村。公民身份号码×××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伟诉被告张国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被告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计5940.00元(车上柴油1200元,车辆修理费4540元,拖车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上午约8时许,原告驾驶四轮车沿二克浅镇二里大坝上,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村头约2公里处时,因原告驾驶四轮车声响较大,无法听到同向行驶被告张国兴驾驶的吉利牌轿车的鸣笛声,后被告强行超车后,将原告车辆别翻,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车上的货物(柴油)全部泄露。原告认为,在该起侵权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显而易见,后经二克浅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兴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不承认被告刮原告车,因为被告正常行驶已经超过原告的四轮子了,被告正常该干被告做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出示二克浅派出所与实发当时对吴庆军、张国兴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车辆是被被告超车后别翻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刮原告,是原告躲前方的摩托车刮被告,而且不是特别严重,当时一点都没在意,做被告自己所做的事去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车辆有刮蹭,但不能证明刮蹲和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王某、吴某、李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言证据证明原、被告车辆有刮蹭造成原告车斗侧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了被告的车超过原告的车后,原告的四轮斗侧翻,但未能证明原、被告车辆刮蹭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讷河市韩师傅农机配件商店收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四轮车头损坏并且为其支付了修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克浅加油站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李伟于2016年7月17日,加油站购买柴油一桶,支付了1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因为没有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李杰本人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害之后由其用车辆给拉到二克浅修理部,支付了车辆费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需要李杰的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国兴驾驶轿车与原告李伟驾驶的四轮车发生刮蹭,导致原告李伟的四轮车车斗侧翻,后原告李伟及张克武、张起涛将被告张国兴打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了刮蹭,导致原告李伟的四轮车车斗侧翻。但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责任不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损失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综上原告所述证据不充分,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伟要求被告张国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