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忠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忠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林,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77935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被上诉人单方定损,程序不合法。且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及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被上诉人的评估结论偏高,与实际车损不符,根据上诉人对现场照片的审核,×××车估损8万元,×××车估损5000元;三者车×××估损1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法庭不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依然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判决事故车辆×××车,×××车及三者车×××车的车损共计172935元,上诉人现场勘察后估损为95000元,上诉人对超过车损的77935元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王忠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法律并不禁止单方鉴定,一审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保险公司自己所属部门在未拆解的情况下,仅仅依照照片作出的估损相比,显然更具有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一审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三、上诉人的估损数额是在公司内部定价基础上作出的,根本不符合市场价格,且估损人员和机构均为其内部机构和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作出的估损结论与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比缺乏公正性。王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主、挂车车损151945元,三者车损2099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王贵喜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7KM+800M路段时,与李占海驾驶的×××/×××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喜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海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12400元,挂车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12400元、挂车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共计163445元,造成三者车车辆损失22990元(原告已赔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99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3445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和自行对照现场照片估损的结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照照片的估损的科学性,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的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虚假,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有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属于扩大的费用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且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忠林18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计201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单方定损,程序不合法,没有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及维修费用没有真正体现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委托的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并无异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拒绝会同其定损、修复,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据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腾远评字(2016)第133号、1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151945元,三者车×××车辆损失209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依据对现场照片对事故车辆进行估损并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对上诉人自己的估损价格不予认可。对于一审认定的车辆评估费及施救费,二审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未涉及,且该二项费用都系处理事故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请求中提及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涛&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