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区超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超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超铭,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古镇镇××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双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超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超铭及辩护人何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19日期间,被告人区超铭以号码为13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古镇镇××旁其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酒店附近路段,先后向苏某1及吸毒人员林某、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区超铭在上述××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区超铭身上缴获人民币1050元、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13包(净重7.99克),从被告人区超铭的住宅二楼内缴获电子称1把、自制吸毒工具1个、密实袋3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区超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苏某1、林某、周某、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区超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超铭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区超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超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区超铭本人吸毒,所以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99克)是用于他本人自己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区超铭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区超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及林某,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区超铭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超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99克、手机1部、电子称1把、自制吸毒工具1个、密实袋3包,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