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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执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甘良鹏、庄永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良鹏,庄永勇,许月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5执434-3号申请执行人甘良鹏,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被执行人庄永勇,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被执行人许月秋,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良鹏与被执行人庄永勇、许月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甘良鹏的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万元及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庄永勇、许月秋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庄永勇、许月秋在金融机构仅有数百元存款。被执行人庄���勇、许月秋名下有坐落于洞头区北岙街道××街××楼××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获得10910元清偿。被执行人庄永勇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该车出厂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因车辆处置价值不大故本院暂不予以处置,执行人许月秋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人庄永勇、许月秋名下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程序终结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法审 判 员 陈斌斌审 判 员 倪新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科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