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培、黄桂兰等与刘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黄桂兰,张岩,刘会强,石海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096号原告张培,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黄桂兰,女,汉族,193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张岩,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强,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开封市。被告石海宾,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黄桂兰、张岩与被告刘会强、石海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培、黄桂兰、张岩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亚彬,被告刘会强,被告石海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黄桂兰、张岩诉称:2017年5月12日晚上,被告刘会强驾驶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十一中学校门口时,将由北向南的行人张保全撞伤,张保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保全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失计700000元。被告刘会强辩称,事故属实,该赔的本人会赔偿。被告石海宾辩称,事故属实,本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一份,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运输证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培、黄桂兰、张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及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刘会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全无责任。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及被告车辆信息的基本情况。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死者身份证、尸体处理通知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保全因该起事故死亡的事实。6、原告等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抢救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张保全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2000多元。8、火化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张保全因该起事故死亡火化产生的费用77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处理该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刘会强、石海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8、9该两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当单独提出赔偿,属于重复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刘会强、石海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并且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石海滨庭后提供了被告刘会强的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本庭已核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庭后已提交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庭已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9,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2日晚上,被告刘会强驾驶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十一中学校门口时,将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张保全撞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保全无责任。被告刘会强驾驶的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石海宾。被告石海宾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被告石海宾已支付原告20000元谅解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会强驾驶被告石海宾所有的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张保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保全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保全无责任。被告石海宾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作为逝者张保全的近亲属的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5÷4=22610元,以上总计6402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0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黄桂兰、张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黄桂兰、张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0230元。二、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石海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