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波善与曹少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善,曹少冰,曹炽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63号原告:邓波善,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砚桂,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妻子。被告:曹少冰,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曹炽芬,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波善与被告曹少冰、第三人曹炽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和范砚桂、第三人曹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少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曹少冰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2座8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60017790)转让给第三人曹炽芬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曹少冰为购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2座803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曹少冰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少冰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曹少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3998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法院提供了曹少冰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2座803号房屋作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法院在执行期间发现曹少冰已于2016年7月将上述房产恶意过户至曹炽芬名下,而曹炽芬与曹少冰是父女关系。曹少冰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曹少冰转让房屋给曹炽芬的行为。被告曹少冰辩称:1、答辩人因做服装生意资金短缺,欠下债务,才决定出售房屋,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而且答辩人的服装生意失败也归因于答辩人的前夫(即原告的儿子)赌博欠债,被他人追债至商铺,进而影响经营。2、答辩人于2015年底已决定出售涉案房屋,当时通过多家房屋中介机构以26万元的价格放盘,但一直无人问津,难以售出。后来答辩人父亲曹炽芬知道此事后,才决定买下该房屋。3、答辩人于2016年7月18日以2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父亲,完全是按照市场价格公平交易。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期间,经人提示按原买入价填写可少交税,故双方才将备案合同的成交价改为82389元,但实际交易价格为26万元。答辩人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一笔为18万元、另一笔为8万元,将购房款支付给答辩人。4、答辩人从未将与原告的借贷纠纷告知父亲。综上,答辩人出售涉案并非恶意逃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炽芬辩称:1、答辩人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价格公平合理。答辩人购房备案时,原来填写交易价格为26万元,后经人提醒按原买入价填写可少交税,才将交易价格变更为上一手交易时的价格82389元。该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为26万元,答辩人是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分别为18万元、8万元支付给曹少冰,2、答辩人并不清楚曹少冰的生意经营情况,也不清楚其对外债务。答辩人购买涉案房屋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少冰与原告邓波善的儿子邓纯光原为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少冰因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二座803号房屋,于2011年间向邓波善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2日,曹少冰与邓纯光因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两人离婚时约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二座803号房屋归曹少冰所有。2015年11月9日,邓波善向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曹少冰,要求其清偿借款15万元。2016年5月4日,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少冰偿还邓波善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曹少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曹少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邓波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法院发现曹少冰已于2016年7月18日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二座803号房屋转让给父亲曹炽芬,现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2011年3月16日,曹少冰与案外人黄伟煌、黄志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少冰以总价款82389元购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二座803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43平方米,位于楼房的顶层。2016年7月18日,曹少冰与其父曹炽芬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款82389元转让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二座803号的房屋给曹炽芬。同日,曹炽芬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曹少冰账户转款18万元,次日又再转款8万元。曹少冰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当日便将资金全部取走。再查,曹炽芬于庭审中陈述其因购买涉案住房资金不足向儿子借款20万元,但曹炽芬支付购房款后不久,即在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4日,其个人及其配偶麦秀容账户分别存入70000元、5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第三人曹炽芬有否为讼争房屋实际支付对价,被告曹少冰是否无偿转让财产;2、曹少冰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应否予以撤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少冰向邓波善偿还借款15万元之后,曹少冰在明知其将要向邓波善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还于该案二审期间擅自将其名下唯一房屋转让给其父曹炽芬,且法院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曹炽芬未就该房屋转让合同支付相应对价。理由如下:1、曹炽芬提供的购房备案合同载明,其向曹少冰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82389元。但曹炽芬又辩称交易双方实际是按26万元的价格成交,且其已按该价格支付购房款。曹炽芬为此向本院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虽有向曹少冰账户转款合计26万元的记录,但该笔资金到账后即被曹少冰支取,且曹少冰亦未能就该购房款的去向作出合理、令人确信的解释。2、曹炽芬于庭审中陈述其因购买涉案房屋资金不足还向儿子借款20万元,但其在2016年7月18日、19日向曹少冰支付购房款后不久,即于2016年7月27日、8月4日,曹炽芬及其妻子麦秀容的银行账户即存入大额定期款项,曹炽芬对此无法合理解释及证明其资金来源,故本院认为曹炽芬陈述的有关购房款来源及支付的事实令人难以相信。3、曹少冰与曹炽芬就为何要买卖涉案房屋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曹炽芬述称其向曹少冰购买涉案房屋是用于个人自住,但曹炽芬个人及其家庭已拥有居住用房且并不急需购房的情况下,其还购买了女儿曹少冰名下唯一的住房,并不符合常理。而曹少冰则辩称其急于出售涉案房屋是用于偿还其生意债务,但曹少冰对其所谓的生意欠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由于曹炽芬与曹少冰之间是父女关系,且曹炽芬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令本院相信其有为涉案房屋转让支付了真实的对价,本院有理由认为曹少冰是无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曹炽芬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曹少冰拖欠原告债务尚未清偿,且曹少冰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其还将个人名下唯一住房转让给父亲曹炽芬,且通过上述分析,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其是无偿转让涉案房屋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曹少冰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曹炽芬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曹少冰将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宝街二座803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60017790)转让给第三人曹炽芬的行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曹少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