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永来、林伟兴与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第二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来,林伟兴,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第二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来,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群,女,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兴,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军,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申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第二项目部,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金川工业园。代表人:孙剑峰。上诉人潘永来、林伟兴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永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群、伍啸,上诉人林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军,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永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潘永来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伟兴、金川公司、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金川公司和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而且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开立农业银行防城港企沙支行账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林伟兴系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聘用的劳务队负责人。武汉建工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应对林伟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让潘永来足以相信林伟兴是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的人或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系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一审判决认定金川公司和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不承担责任错误。2、张镇青是林伟兴的财务人员,一审判决对张镇青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不符合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川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林伟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金川公司、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连带承担。林伟兴针对潘永来的上诉,除对张镇青签字的《结算单》的观点有异议外,其余上诉意见均无异议。金川公司针对潘永来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永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上诉人林伟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潘永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潘永来、金川公司、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伟兴与潘永来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其不是适格责任主体。二、《租赁合同》是潘永来要求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明确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并盖章后才与林伟兴签订的,租赁材料也是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建设工地使用,一审法院仅判决林伟兴单独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潘永来用以主张的2014年租金、2015年租金的《结算单》,不是2014年、2015年逐月出具的《结算单》,而是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没有林伟兴或其授权人签名的《结算单》。一审判决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认定该两份结算单有效,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四、林伟兴或其授权人最后一次在潘永来处提取的租赁物(即出库单据号178/28、出库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的租赁物),除已丢失无法返还给潘永来的部分外,可返还部分,林伟兴或其授权人早在金川工业园40万吨铜电解工程2013年12月底全部清点、返还给潘永来(标有单据号为178/28入库单潘永来没有提交给法院),双方不存在丢失的租赁物还应计算租金的问题,只存在丢失租赁物依约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林伟兴向潘永来支付材料赔偿款的同时,又判决林伟兴向潘永来支付租金,款项重复计算。潘永来针对林伟兴的上诉辩称,林伟兴在最后一次提取租赁物并没有结算入库,潘永来请求其支付租金和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林伟兴上诉请求金川公司和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认可。金川公司针对林伟兴的上诉辩称,林伟兴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合伙职务行为与金川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林伟兴的上诉,维持原判。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潘永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伟兴、金川公司、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共同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470035.59元给潘永来;二、林伟兴、金川公司、金川项目部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7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伟兴、金川公司、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林伟兴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模板(0.25元/㎡/日)、回型勾(0.005元/个/日)、钢架管(0.016元/m/日)、扣件(0.011元/套/日)、山型扣件(0.005元/套/日)、顶托(0.08元/根/日);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暂定180天;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按欠费总额日1‰计算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每月最后一天结账并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次月3日前领取并核对租金结算单,须在10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默认同意甲方的租金结算。承租方林伟兴的委托代表人为李国平,经办人为赵晓武。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在建设单位上盖有公章。同日,永来租赁站与林伟兴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丢失赔偿》,对模板的赔偿价进行了约定,其中,钢模板(15元/㎡)、钢管(17元/m)、扣件(6.5元/套)、回形勾(0.8元/个)、顶托(25元/根)、山形扣(2元/个)、钢模板少档(2元/片)、钢模板开焊(1元/点)、钢模板打洞(5元/个)、钢管弯曲(2元/根)、扣件掉丝帽(0.65元/套)、扣件修理(0.2元/套)、顶托掉帽(5元/个)、顶托底座变形(8元/根)、顶托清理上油(0.5元/根)。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222203.26元。2014年产生的租金为95213.39元、2015年产生的租金为71214.40元。另查明,永来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永来。林伟兴在2013年时已支付租金61466元。统计《出库单》和《入库单》,丢失的物品为钢管(2米)2.05件、钢管(6米)604件、扣件接卡1958个、扣件十字卡9061个、扣件转卡600件、竹架板375块。一审法院认为,潘永来与林伟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潘永来现诉请林伟兴支付相应租金,予以支持。其尚欠的租金为222203.26元+95213.39元+71214.40元-61466元=327165.05元。林伟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潘永来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减半收取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潘永来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每年尚欠的金额为基数。其计算方法如下:以16073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4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25595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32716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6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林伟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应按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对竹架板的赔偿价格进行约定,根据市场价格,酌情认定竹架板为27元/块。其丢失的材料赔偿款应为:2米钢管×2.05件×15元/米+6米钢管604件×15元/米+扣件接卡1958个×6元/个+扣件十字卡9061个×5元/个+扣件转卡600个×6元/个+竹架板375块×27元/块=125199.50元。潘永来主张金川公司和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担保证责任。潘永来与林伟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只是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无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潘永来诉请金川公司和金川公司第二项目部对林伟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伟兴向潘永来支付租金327165.05元和违约金(其计算方法如下:以16073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4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25595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32716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6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林伟兴向潘永来支付材料赔偿款125199.5元;三、驳回潘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林伟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伟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金川公司和武汉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武汉建工公司与旷建梅签订的协议书;3、旷建凡、旷建梅、林伟兴签订的合伙合同;证据1-3证明本案中林伟兴是履行合伙人的合伙职务行为及工程中各方之间的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潘永来认为林伟兴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无原件,不予认可。金川公司对林伟兴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是否真实,但与金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认为,林伟兴提交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永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林伟兴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损坏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遗留当事人武汉建工公司、旷建凡、旷建梅;二、一审判决林伟兴向潘永来支付租金327165.05元、违约金及材料赔偿款12519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金川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武汉建工公司、旷建凡、旷建梅的问题。潘永来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武汉建工公司,林伟兴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武汉建工公司、旷建凡、旷建梅。因武汉建工公司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潘永来、林伟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林伟兴是武汉建工公司的员工,又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林伟兴自称是合伙项目的现场代表,如林伟兴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在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潘永来和林伟兴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林伟兴向潘永来支付租金327165.05元、违约金及材料赔偿款12519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张镇青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租金结算依据的问题。潘永来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镇青签字的结算单不予采纳错误。因潘永来不能举证证明张镇青在结算单上签字系林伟兴授权所签,且林伟兴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张镇青签字的结算单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潘永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林伟兴尚欠潘永来2014年租金95213.39元、2015年租金71214.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每月最后一天结账并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次月3日前领取并核对租金结算单,须在10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默认同意甲方的租金结算单。因林伟兴未按合同约定与潘永来逐月进行结算并领取结算单,视为林伟兴默认潘永来的结算单,一审法院采纳潘永来制作的租金结算单并无不当。林伟兴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损坏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止。因截至潘永来起诉时,林伟兴一直未向潘永来赔偿丢失租赁物,故潘永来将租金计算至起诉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伟兴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租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金川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潘永来和林伟兴均上诉主张金川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对林伟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潘永来和金川公司并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金川公司亦未向潘永来出具担保书,涉案的租赁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且金川公司仅是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对其建设单位的身份予以确认,并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故潘永来和林伟兴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永来和林伟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上诉人潘永来、林伟兴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永来、林伟兴各负担4615元。本院多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分别退回上诉人潘永来、林伟兴各4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忠审判员 崔 静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